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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团队计酬式传销是否可以免除治安拘留?

    2026-04-22 10:36:29 来源:直销社交电商合规研究

    文 / 北京瀛和(广州)律师事务所
    直销与社交电商中心主任
    陈北元


      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首次将传销行为纳入治安处罚范畴,标志着我国传销治理正式形成《禁止传销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三法鼎立的规制格局。短短四个月内,有多家直销企业被以涉传名义举报到公安治安管理部门,部分一线经销商面临治安拘留,行业外事与合规压力明显增加。

     

    三法鼎立规制传销活动的区别与实务辨析

    ——团队计酬式传销是否可以免除治安拘留?

     


      一、规范格局的演进:从"两法并立"到"三法鼎立"
      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法")第三十四条首次将传销行为纳入治安处罚范畴,标志着我国传销治理正式形成《禁止传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三法鼎立的规制格局。  短短四个月内,多家直销企业被以涉传名义举报至公安治安管理部门,部分一线经销商面临治安拘留,行业外事压力陡增。 
      这一制度变迁并非简单的法律叠加,而是基于传销治理实践困境的体系化回应。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为入罪标准,实践中大量未达到该标准的传销活动因无法刑事立案而难以规制。而《条例》虽规定了对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如罚款),但因异地聚集式传销"无公司、无产品""人员流动性强"等特点,实际执行中往往难以落实。新治安法第三十四条通过引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措施,填补了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规制空白,形成"行政违法—治安违法—刑事犯罪"的梯度化打击体系。


      二、三法规范构造之比较分析
      (一)规范目的与保护法益的分层
      三法鼎立格局的核心差异首先体现在规范目的与保护法益的不同定位上:
      1、《禁止传销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规制范围最广,覆盖传销全链条参与者,侧重市场秩序维护。该条例第二条明确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其规制逻辑在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防止商业欺诈。
      2、《治安管理处罚法》居中衔接,聚焦社会治安管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第一款显然是针对尚达不到《刑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和行为的处罚措施,而第二款则是针对《禁止传销条例》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主体和行为的处罚措施。新法第三十四条仅针对两类行为:一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是"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其保护法益侧重于社会治安秩序和公民人身权利,而非单纯的经济秩序。值得注意的是,《治安法》并未将普通参与者纳入处罚范围,体现了"打击少数、教育多数"的治理理念。
      3、《刑法》打击最严,仅针对核心骨干,侧重经济社会秩序保护。《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将打击对象限定为"组织、领导者",且须达到"30人3级"的入罪标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


      (二)行为类型与主体范围的递进
      如图表

     

     

      上表清晰呈现了三法在行为规制上的递进关系。《条例》第七条将三类传销行为(拉人头、入门费、团队计酬)全部纳入行政处罚范围;《治安法》第三十四条则从中提取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组织领导"和"胁迫诱骗"行为予以治安处罚;刑法进一步将打击对象限缩至"组织领导"且须达到法定人数层级标准。


      (三)处罚手段的梯度配置
      三法在处罚手段上形成明显梯度:
      1、《条例》:以财产罚为主,罚款上限为200万元以下,并可没收违法所得。对于异地聚集式传销,因"无公司、无产品"的特点,罚款往往难以执行。
      2、《治安法》:引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第二款规定,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3、刑法: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主,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北京市公安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了裁量标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10%的,属于"情节较轻"。这一量化标准为基层执法提供了明确指引。


      三、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规制边界
      (一)规范差异的理论基础
      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规制问题是三法鼎立格局中最具争议的理论焦点。《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明确将"团队计酬"列为传销行为,即"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
      然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团队计酬采取了差异化立场。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传销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这一区分的理论基础在于社会危害性差异。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团队计酬式传销,前者实质上并无实际经营内容,从业人员收入完全取决于发展新成员的人数规模及入门费;而经营型传销以实际商品销售为导向,人员规模扩张仅为销售网络的延伸手段。周光权教授指出,刑法的不完整性决定了成为犯罪规制对象的情形仅限于一部分情节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团队计酬"式传销因具有真实经营内容,不应纳入犯罪圈。


      (二)治安法规制团队计酬的规范解释
      核心问题:团队计酬式传销是否纳入治安法规制?
      对此,应结合治安法第三十四条的文义、体系位置和立法目的进行解释:


      1. 文义解释:第三十四条未明确排除团队计酬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第二款规定"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却未明确列举传销的具体类型。从文义上看,只要属于《条例》第二条定义的传销行为,且符合"组织领导"或"胁迫诱骗"的构成要件,即可能纳入治安处罚范围。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这里明确指向禁止传销条例的首要立法价值在于“防止欺诈”。


      2. 体系解释:与《条例》的衔接关系
      《条例》第二条对传销的定义虽然包括团队计酬,且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涵盖三类传销行为。但因团队计酬没有欺诈性质,团队计酬式传销的组织、领导行为,在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时,不应当适用《治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3. 但书限制:与《刑法》的协调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治安法》规制团队计酬应受到刑法谦抑性的制约。对于"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审慎适用治安拘留,优先考虑《条例》的行政处罚;对于"形式上团队计酬、实质上拉人头"的行为,则可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刑事司法。


      (三)实务认定标准
      区分"真实团队计酬"与"伪装的团队计酬"是实务关键。根据《传销意见》和司法实践,应重点审查以下要素:
      一是商品真实性。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销售,商品定价是否符合市场规律,是否配备规范的物流配送和售后保障。
      二是计酬依据。返利的核心计算依据是下线的销售业绩还是人员数量。若返利金额相对固定,与人员数量直接挂钩,而与实际销售业绩脱钩,则属于伪装的团队计酬。
      三是经营目的。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销售产品还是收取入门费、人头抽成费。若商品仅作为获取会员资格及返利的"道具",则不应认定为真实团队计酬。


      四、实务执法困境与协调机制
      (一)执法主体差异与协调难题
      三法鼎立格局下,执法主体的差异可能导致实务中的执法不统一: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条例》行使行政处罚权,侧重市场秩序监管;
      公安机关:依据治安法行使治安处罚权,侧重社会治安管理;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据刑法行使刑事侦查、起诉权。
      执法主体的不同可能导致以下问题:一是管辖争议,对于同一传销活动,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可能就管辖权产生分歧;二是标准不一,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可能存在差异;三是证据转化,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存在技术障碍。


      (二)行刑衔接机制的完善
      新治安法在附则中增设了衔接适用条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同时规定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其他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应规定处罚;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处理"。
      这一条款明确了"条块结合"的处罚机制:对于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传销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据《条例》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财产罚;需要给予行政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这一设计避免了多头执法的混乱,但实践中仍需建立案件移送标准和证据共享机制。


      (三)裁量基准的统一
      北京市公安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将"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10%"作为"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建议最高司法机关或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出台全国统一的裁量指导意见,明确:
      1、人数层级标准:治安处罚的"情节较轻"与"情节较重"可参照刑事标准的比例设定;
      2、金额标准:结合非法获利数额、造成损失数额等设定量化标准;
      3、主观恶性:区分初犯、累犯,以及是否胁迫诱骗弱势群体(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


      五、结论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订标志着我国传销治理进入三法鼎立的新阶段。三法在规制范围、行为类型、处罚手段上形成清晰的递进关系,实现了对传销行为的全谱系覆盖。
      关于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规制,应坚持体系解释和文义解释相结合:《治安法》第三十四条并未明确将团队计酬列入其中,对于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应审慎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措施,优先适用《条例》的行政处罚,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未来实务中,应重点解决执法协调问题,建立统一的行刑衔接机制和裁量基准,避免"多头执法""同案不同罚"现象,真正实现三法鼎立格局的治理效能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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